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合法傳拘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南投地檢署於107年7月10日以投檢蘭偵和緝字第364號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12年6月14日方經警緝獲被告後,於同日移送南投地檢署歸案,且被告於緝獲後於偵查中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使執行,原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經南投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12年6月14日緝獲歸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又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堪見被告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緝獲到案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以戒絕、斷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