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恒上列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聲戒字第3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貳、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 筆」計10分(每筆5 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每筆2 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此項動態因子為2分】。
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6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K 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 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4 分)】。又上述認定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毒品種類,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及K 他命,雖依卷存事證,未見被告有施用K 他命之紀錄,然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際所採驗之尿液,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則臺中戒治所醫療人員據此判斷被告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而勾選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況,而就此項分數評定為10分,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中餐廚師」靜態因子計0 分;「家人『有』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5 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0 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 分)】。
㈣、以上⑴至⑶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6 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 年8 月2 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660 號函所檢附之112 年8 月1 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當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固提出陳述意見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37、39頁),然觀其所載略以:「本人不明因何被裁定強制戒治,家中目前雙親年邁,且有幼子需要照顧,在本次觀察勒戒中並無脫序行為,也深感悔意,並讓家中年長雙親還路途遙遠至臺中接見,已是大不孝,若還因為戒治無法照料女兒,並加重雙親之負擔,內心非常愧疚,且因觀察勒戒已停止上班快兩個月,若再強制戒治一定會失去這份穩定的工作,並且懇請法院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返鄉,孝敬雙親,照顧年幼稚子」等內容,或與本件應否裁定命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或業經臺中戒治所醫療人員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事項,尚無應列為評估事項卻未予列入,或不應列為評估事項卻納入評估,致足以動搖本件所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一併說明。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