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祥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1包,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2A180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