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112年6月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50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5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2年6月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50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佐,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