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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証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4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165、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0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0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為證,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