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8月29日2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並未坦承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而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392ng/mL、嗎啡濃度為8,364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9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至89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因需照顧年邁父親生活起居及幫忙家中管理整理果園,希望能在外自行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評估後,認被告尚另涉案件偵查中,而認本件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且查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至被告上開所陳照顧年邁父親及管理果園之個人暨家庭等因素,尚與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