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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4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5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

7號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2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5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

⒈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有9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因超過10分之上限,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因超過10分之上限,以上限10分計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上開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⒉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

評估1.物質使用行為:1-3使用方式部分,固紀載「無注射使用(0分)」,惟被告本件係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1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1號聲請書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係以注射為之,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無注射使用(0分)」,顯有錯誤,其此部分應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而經更正上揭錯誤情況後,被告之評分總得分為84分(原總分74分),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⒊綜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

估部分之靜態因子項目,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而使用方式之有無乃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本無待心理、衛生專業診斷,本院得自行依據事實所呈現,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計算該項分評分,無庸由勒戒處所重行評估,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更正上揭錯誤情況後,被告之評分總得分達84分(74+10=84),超過60分,仍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與一罪不二罰無涉,被告所述,顯係就法律之誤解。㈣另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

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而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被告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固然有誤,惟經本院重新計算之結果,被告之總分為84分,仍可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已表示意見,有卷附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為證,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