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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許進昌

(現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刑後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舊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評估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而經決議不通過結案,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先行函請受處分人於函到3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給予受處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惟受處分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以參考,業已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以上各為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就管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為93年1月4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治療相關規範處理,先此敘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9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

治療,至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原刑期經減刑、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後於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安排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能通過獄中身心治療,有高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治療必要,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受處分人主張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受處分人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故依受理當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遂自101年9月19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復變更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強制治療,上開醫院並分別於102年6月28日、103年7月25日、104年6月26日、105年6月24日、106年6月23日、107年7月27日、108年6月28日、109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111年8月26日、112年4月28日進行結案評估,結果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培德監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暨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受處分人入所/結案處遇評估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暨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112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前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繼續執行。茲據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處分人刑後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1年9個多月,其於11次的治療後之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有達8次係出席委員全數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於第11年即112年4月28日所為鑑定及評估結果,仍有超過半數之出席委員(5人以上)將「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等事項列為受處分人之治療建議項目,可見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程度偏高,且其偏好實施之對象又係弱勢之兒童,危害非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

㈢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又修正同法第54條第3項,明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查本件受處分人受刑後強制治療,迄今已11年9月餘,業如前述,應視為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期間為1年以下,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