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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高杰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刑後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10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評估受處分人之基本狀態結合靜態、動態危險因子等評定指標,認受處分人具高度再犯可能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0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復因犯強制猥褻等罪,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而停止上述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如前述,且依法務部○○○○○○○函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認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仍有於刑後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1年間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

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受處分人假釋出監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依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中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與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觀之,受處分人對於治療採取不合作方式,常請假或用申訴方式進行,未按照討論之時間進行治療,且於治療期間仍再犯案,不斷拿法條來辯駁並合理化自身行為、缺乏同理心,個性較為衝動、性衝動較高,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另由受處分人之家庭關係、就學經驗、交往經驗與性經驗、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輔導教育課程履行情形、目前狀態等情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具高度再犯可能性,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雖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法條說明,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處分人依上揭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強制治療確定,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規定,該強制治療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並由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而受處分人前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從而,本院就本件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案件具有管轄權。㈡受處分人於111年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並經法務部○○○○○○○112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乙節,有法務部○○○○○○○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附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暨MnSOST-R量表評估資料、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111年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112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為參,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112年8月18日視訊訊問時當庭表示無其他補充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期間、前述2次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至受處分人固另具狀表示:「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有違明確性原則,伊參與治療態度積極,請求採預防性措施,令其配戴電子手環及電子腳環監控替代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惟本院係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修正前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所為前開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並不受本院裁定之影響,本院尚無從另為決定,併此說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