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秀戀
王鐿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然係指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固應自行迴避,然嗣後當事人迭次對本院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即無庸自行迴避,此乃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乃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查另案聲請再審之聲請人黃純清、本案聲請人王秀戀、王鐿臻前均曾就原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既已非第1次再審,自無前揭迴避事由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秀戀、王鐿臻(下稱聲請人等)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聲請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無誤。本件聲請人等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確定判決
書之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見本院卷第7頁):
⒈111年09月14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⒊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⒋印文的權利。
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㈢觀之聲請人等所提上開理由,皆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法律適用,而非「事實」或「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等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法律適用之面向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聲請人等亦於聲請狀中陳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19頁),當無贅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等上開聲請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