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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惠美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張子孝

田文懿

黃詠心

賴士閑

劉秀雯

李榮育

林秀民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被告「林」榮育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榮育外,其餘均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惠美以被告田文懿、黃詠心、劉秀雯、賴士閑、李榮育、林秀民及張子孝涉犯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3月6日經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書狀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主張的理由駁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附證據,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且行政執行不因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係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仁鄉建字字第1110017416號對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設立之圍籬作成拆除處分(下稱A處分),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對A處分提起相關行政救濟,已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將繼續存在,該拆除處分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則被告等人所為相關拆除行為即屬依據法令之職務行為,於法並無違誤,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等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又聲請人固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10年11月25日仁鄉建字第

1100029167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撤銷該處分之訴願決定為由,而認其於111年6月16日所為新設圍籬之行為乃係為回復原狀云云,惟聲請人是否得依上開訴願決定據以回復原狀,與A處分並不相干,聲請人若欲對其於111年6月16日所設立之圍籬有所主張,當應另依相關行政爭訟程序,提出救濟,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而不可採。

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內容,經核或係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毀損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人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如前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昱 志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