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導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導權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無繼續扣押或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撤銷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對被告所有土地所為扣押處分,是為保全執行價額追徵而對被告之財產扣押,被告雖已自動繳回新臺幣379萬2034元,惟被告既已上訴且上訴範圍及於本院判決諭知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是關於犯罪所得數額尚未確定,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因此本院認有仍有繼續扣押必要。是被告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