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導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4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扣押命令,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導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再行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本院110年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又被告上開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認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9萬2,034元宣告沒收,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79萬2,034元,金額已等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且被告提起上訴所未對於收賄之金額及收賄之事實爭執,是應不至於影響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可信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扣押命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表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南投縣○○鄉○○段000號 3分之2 張導權 2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3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4 南投縣○○鄉○○段000號 3分之2 張導權 5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6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7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