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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國陽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蕭東銘

蕭柏宗

蕭杉南

蕭明哲

蕭茂欽

蕭伯衡

蕭秋曉

蕭欽煉

蕭秋全

黃雲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3),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㈠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㈡、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㈢狀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國陽(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蕭東銘

、蕭柏宗、蕭杉南、蕭明哲、蕭茂欽、蕭伯衡、蕭秋曉、蕭欽煉、蕭秋全、黃雲皓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現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10人侵占等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⒈被告蕭秋曉、蕭秋全部分:

被告蕭秋曉業於111年7月18日死亡;被告蕭秋全業於111年4月25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俱為不起訴之處分。⒉被告蕭東銘、蕭柏宗、蕭杉南、蕭明哲、蕭茂欽、蕭伯衡、蕭欽煉及黃雲晧(以下合稱被告8人)部分:

⑴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於35年間,經登記為「祭祀公業蕭三合」,並無與相關法令未合之處;上開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辦書上「權利關係人」欄所記載「蕭贈烈」之歲數縱與實際狀況不符,並不影響登記效力,況且,上述申報書已有繳付保證書,且申辦書上蓋有「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戳記,可徵聲請人所指述未繳交有效證件之情事已補足;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並將管理者登記為已歿之蕭如松,乃係因總登記時若無申辦新選任管理人證明文件,地政機關依申報書及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上之管理人登記。

⑵35年時,被告蕭柏宗、被告蕭明宗、被告蕭欽煉、被告黃雲

晧尚未出生,縱係年紀最長之被告蕭杉南亦僅有13歲,已難逕認被告8人有侵占上開土地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人指陳之公業土地,於總登記申辦時及申辦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蕭三合,且經與本所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皆相符合。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與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簿上之權利主體皆一致,並無損害當事人之權利。

⑶祭祀公業蕭三合依祭祀公業條例向南投市公所陳核新任管理

人或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合,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再依據申請人檢附之南投市公所核准函予以登記管理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蕭三合,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方提出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

㈣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㈠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㈡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㈢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按侵占罪乃即成犯,於易持有為所有時,罪即成立,追訴權時效,亦自該時起開始進行,至其其後之繼續據有標的物,乃狀態之繼續,非犯罪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10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10人於35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蕭三合所有而涉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告訴人110年12月16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檢舉函上之收文章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11頁),顯已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㈤此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㈠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㈡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㈢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10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分別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0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及本案時效完成,另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