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世直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楊有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直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聲請人黃世直對被告楊有家提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聲請之末日為112年5月6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有家原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家有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9年7月23日,將家有公司之土地、建物及公司股權轉賣聲請人黃世,雙方並就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辦理公證,又於同年月24日由聲請人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完成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由聲請人擔任家有公司代表人。詎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有履約糾紛,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將家有公司股權轉讓由被告承受,亦未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4日前某時,偽造內容為「申請事項/同意內容 ⒈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楊有家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⒉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世出資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轉讓由楊有家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⒊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之家有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股退股東姓名」欄位處偽造聲請人之簽名1枚,再持前開偽造之家有公司股東同意書,於110年2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完成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家有公司代表人變更回被告,並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為被告所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指稱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簽,
並就簽名聲請鑑定真偽,雖偵查檢察官有調取聲請人銀行開戶印鑑卡、偵查筆錄及家有公司登記卷比對,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均僅憑個人判斷,即認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所簽,並無任何科學證據佐證,且聲請人根本沒有將新臺幣500萬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之資金記錄,足認股東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於110年2月4日除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外,被告另偽造內
容為「遺失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自即日起聲明作廢,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之印鑑遺失切結書,連同上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家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此部分聲請人亦提出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命令發回續查,亦足認本件股東同意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均為被告所偽造。
三、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股東同意書是我讓聲請人簽的,雖然我跟聲請人就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有辦理公證,不過我覺得萬一聲請人不履約,我沒有保障,所以我才會要求聲請人先簽名,時間是在109年7月23日,簽名時只有我跟聲請人,當時只有聲請人先簽,日期和我的簽名都是空白的,後來我跟聲請人就契約發生爭議,我才單獨拿股東同意書去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2524偵卷第53至55頁)。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該契約
內容並非簡陋,且經公證,顯見雙方對於該次簽約均是小心謹慎、事先思考周密,該契約內容更有約定違約責任,故實難想像聲請人願意預先簽署沒有註記任何條件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與被告,以避免自己違約,復難想像被告事後方才慮及聲請人若未履行契約之處理方式。其次,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第7條第5點「乙方(即聲請人)並應自終止合約之日起3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交還股權過戶文件予甲方(即被告),如已辦理過戶則需配合甲方再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所產生所有費用及任何稅款,均由乙方負擔」(見2524偵卷第75頁),已就合約終止後公司股權如何回復之處理有所約定,則聲請人是否需多此一舉預先簽署本件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不無疑問。
㈡再者,依被告所述,被告是在109年7月23日完成家有公司讓
渡契約之公證後約下午5、6時許,與聲請人一同回到愛國街2號公司之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請聲請人簽署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見2149號警卷第46頁),現場只有被告跟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果如被告所述,假若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稿件早已事先繕打,被告為何不在公證時一併提出,讓聲請人簽署並註記在轉讓契約之內?又若係當場臨時繕打,該地點(辦公室內)是否恰有電腦或列印設備可供被告使用,且於股東同意書內繪製表格供聲請人簽名?均屬可疑。
㈢其次,果若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有約定若讓渡契約未履行,
被告可以隨時再辦理變更登記回來,故聲請人才簽署本件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等語(見2524偵卷第54頁),則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主張聲請人違反讓渡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時,理應於信函內要求聲請人要依約辦理股權變更事宜,惟該存證信函內容卻無提及此事(見2149號警卷第54頁),僅聲明將「依法追訴責任」,此部分亦有可疑。
㈣復比對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見2149號警卷第46頁),可發現:
⒈該「直」字是簽寫舊字形,此與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簽署
之公證書(見2149號警卷第15頁)、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書(見2149號警卷第15頁)及109年5月15日簽署之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見2524偵卷第145頁)上簽名之「直」字均為新字形,顯然不同。
⒉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簽寫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直」字雖為舊字形,但該「直」字形體方圓、筆跡凌亂、月字上寬下窄、左下方彎曲處(即∟部分)成直角,與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之「直」字形體瘦長、筆跡工整、月字上窄下寬、左下方彎曲處成勾狀,明顯有別。
⒊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黃世直」之簽名,固有
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聲請人其他簽名近似之處,惟檢視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筆跡不甚流暢自然、大多呈現用力刻畫,較諸聲請人之其他簽名筆跡及一般人簽寫自己名字之常態,大多流暢自然少有停頓、筆畫力道也有輕重之別,則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黃世直」之簽名,是否為他人臨摹簽署,亦是令人起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已坦承係其持該份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是否為聲請人所簽立,既有上開疑義,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