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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靖竣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靖竣(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

品、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偽造文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16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等34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號、104年度執更字第618號案件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請求就前述甲、乙兩案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受刑人請求不符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函覆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號、104年度執更字第6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就甲案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之罪係甲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在該罪確定日期即民國102年6月25日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乙案除附表編號1、3、4、7、8、10至19、22至27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2年6月25日之前所犯,形式上符合與甲案所列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外,其餘各罪犯罪行為日均係在該確定日之後,自無從與甲案所列各罪合併定刑。又乙案當中縱有數罪可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乙案定刑時,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5、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乙案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附表編號22至33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再與乙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是上開案件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其中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說明,不得再將乙案中之各罪單獨抽離,再與甲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㈢再者,甲案與乙案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

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形式上觀察,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任擇上開裁定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聲請將甲、乙案所列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法不合,檢察官以上揭函文函覆受刑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並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聲明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受刑人聲請將甲案與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