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被 告 陳雋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2 年度軍原侵訴字第
1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障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爰聲請拷貝投埔警偵字第1110018327號中「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按: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對告訴人甲女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隱私,避免其身分資訊外流而造成二度傷害,參前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人聲請拷貝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光碟,自有審查准駁權限,以符法定保密義務及保護被害人之旨趣。聲請人聲請拷貝並交付之驗傷診斷書及光碟,因事涉告訴人甲女之面貌或身體隱私部位,且光碟內容係錄影畫面,難以其他方式遮掩關於告訴人甲女之隱私資料,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件聲請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部分,聲請人仍可於本件訴訟程序就上開證據聲請勘驗或請求本院當庭提示閱覽,以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保護之效。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