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志信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志信因詐欺案件於106年間遭通緝後,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並提出相關證據,且重要之證人即告訴人均已證述完畢,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後,而於106年2月23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返國而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且於112年4月6日業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本案既經檢察官認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偵查終結,是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