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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秋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彥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彥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件編號1、3各罪所犯均為恐嚇取財罪,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以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