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恩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恩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輝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參酌受刑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並無意見,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朱恩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判決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確定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