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馮振茂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之命令(105年度執他字第26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由受刑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1月4日合法傳喚,詎受刑人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經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又前開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倘受刑人不服前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受刑人均未提出抗告,前開裁定因而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於105年6月7日以投檢蘭明105執他第268字第11078號函文通知本院會計室將保證金沒入轉帳等節,由本院調取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05年度執他字第268號等案卷,及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105聲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案卷經核閱屬實。
㈡本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既已確定,即發生對內與
對外之效力,而本件檢察官係就本院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倘受刑人係對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則本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綜上,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辯稱依
該裁定內容受寄存單位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若應受送達人實際未居住於此地,則送達並未合法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僅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實質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是聲請人執此為由,指稱上開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