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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紹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紹唐(下稱受刑人)前因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等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犯誣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15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乃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選擇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依受刑人前開之請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嗣後案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57號案件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5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而受刑人就前案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之罪係前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在該罪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0月1日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除後案附表編號1中之⑴至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0月1日之前所犯,形式上符合與前案所列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外,其餘各罪犯罪行為日均係在該確定日之後,自無從與前案所列各罪合併定刑。又後案當中縱有數罪可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後案定刑時,前案已於109年8月18日確定,且後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上開案件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其中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說明,不得再將後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單獨抽離,再與前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再者,前案與後案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

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形式上觀察,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任擇上開裁定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後案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據前、後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及範圍對其累

進處遇不利部分,並非是否另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況觀諸受刑人於後案所簽署之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旨,而受刑人仍勾選該說明下方之「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且簽名捺印,亦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足見受刑人確已知悉「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法律效果。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上開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受刑人基於投機心態,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