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沁珍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沁珍,係因與過世婆婆之胞妹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共同經營觀光業,而未居住於限制住居之居所,且更換手機門號始未到庭,被告日後會注意出庭日期,懇請庭上撤回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值班法官於112年5月17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並經第二次通緝始為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2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係為合議案件,而原羈押處分乃由值班法官單獨所
為,核屬於受命法官之處分,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先予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是否羈押,應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亦即,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被告泛以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所謂逃亡之虞,係指依個案具體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查被告因本案遭第一次通緝,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限制住居處分後,而於112年3月1日本人在其居所親自收受開庭傳票,仍未於同年4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且被告此次已為本案之第二次通緝,實堪認定被告確有規避本院刑事審判之行為及意圖。
㈣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依被告之陳述、證人洪淑霞
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刑期自然不短,良以重罪經常伴有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因本案已遭第二次通緝之情形,自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原羈押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原羈押處分審酌卷證資料及訴訟進行等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而就客觀上觀察,目的與手段間也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實難謂其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