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易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亦有明定。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之112年5月2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復於同年月8日轉送至本院,此有該「準抗告狀」上所蓋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無論依修正前之5日不變期間,或修正後之10日不變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2日始提出本件準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