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盧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
㈡查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4月2
5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因當庭改期,嗣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5月9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聲明異議人未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於同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你因為公共危險被判決有期徒刑5月,今日送執行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答:「我希望能易科罰金」。檢察官問:「本件是第3次酒駕犯罪?」,聲明異議人答:「是,但我這次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問:「有沒有你不能入監服刑的意見要陳述?」,聲明異議人答:「我希望我能照顧我的母親,我不構成累犯,而且我很配合,我之前有聲明異議,法院還沒有裁定,沒想到就被通緝了。」。檢察官問:「家中有無老人小孩需要通報社會局?」,聲明異議人答:「我沒有小孩,家中年紀較大的只有我母親,母親需要我照顧,但不需要通報社會局。」等語,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當庭諭知入監執行,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112年執字第874號臨時執行指揮書,於次日核發112年執緝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經檢察官訊問聲明異議人,過程雖較簡易,惟程序上已告知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有事後救濟之機會,亦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㈣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聲明異議人本案已為酒駕3犯,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揭高檢署函令之審查基準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亦無違法或不當。
㈤又於本案行為前,聲明異議人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上開兩案之執行檢察官均有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業如前述,而觀諸本案判決內容,聲明異議人並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而係明知已飲用威士忌酒3杯之情況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見聲明異議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聲明異議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實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
㈥至聲明異議狀意旨以家庭因素為理由,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等語,然上開理由於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經檢察官訊問聲明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因素均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