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紀素珠被 告 陳佑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素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紀素珠出具現金保證後,而未將被告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對被告住、居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果,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中檢介明112執助841字第112905845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