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偉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偉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東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受刑人請求盡快執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