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①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②、③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本案裁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執行第②案時,經該署書記官告知其第③案可能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均經南投地檢署函覆略以:因本案裁定尚未確定,無法辦理,俟案發南投地檢署後再行核辦。嗣本案裁定確定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28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記載「本件為第三犯酒後駕車」,另於附件記載「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人」等語。受刑人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南投地檢署函覆略以:經查不符延緩執行之法定事由,礙難准許,請於112年6月28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而受刑人遵期到案,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經該署執行書記官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刑前已執畢3月,本件應再執行4月】?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是,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可以一次繳清。(承上,惟台端已經三犯酒後駕車【97年、111年9月、111年12月】且第二、三犯之酒測值分別高達1.28mg/L、1.20mg/L,且第三犯開車擦撞停車場停放之其他車輛【無人受傷】,如檢察官審酌後認難收矯正之效,今日需發監執行,有何意見?)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准予我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如我之前提出的三次聲請狀及今日庭呈聲請延緩執行理由㈡狀、聲請補充理由狀。(今天合法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我有糖尿病,之前提出的聲請狀有附證明。(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沒有。(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沒有。(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了解。(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受刑人本件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第三犯,前於97年間所處拘役、111年間所處有期徒刑均准以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復犯第三次酒駕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1.20mg/L,顯有事實足認非執行宣告之徒刑,已難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書記官即詢問受刑人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又聲明異議不影響本判決之確定及執行仍應予執行,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了解。沒有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了解。我已經委請律師幫忙遞狀。(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執行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68號指揮執行命令載明「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另簽。(酒駕三犯且高酒測值)」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以112年執更勤字第26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2年6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懇求易科罰金聲請書、南投地檢署112年5月9日投檢冠勤112執聲他231字第1129010148號函、刑事聲請狀、南投地檢署112年5月29日投檢冠勤112執聲他288字第1129011848號函、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南投地檢署112年6月20日投檢冠勤112執聲他322字第1129013932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2年執更勤字第268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68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31、28
8、3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㈢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後,均已知悉並以書狀方式表示意見,且經檢察官函覆說明理由,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業於到案執行時當庭回應,並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㈣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㈤受刑人雖主張其於第③案犯後接受酒癮戒治,已戒斷酒癮,並
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診號查詢紀錄為憑,然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1時13分警詢筆錄中曾自稱「伊除了喝酒外,平常有在南投署立醫院吃戒酒藥」(見第③案警卷第7頁),惟仍犯上開第③案,可見其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效果及戒斷酒癮之決心,尚非毫無疑問,尚難僅以受刑人已接受酒癮戒斷治療為由,即認定其已戒除酒癮而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本院併審酌受刑人於歷次公共危險案件中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5、1.28、1.20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值,犯罪情節非輕;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復參諸受刑人本次犯行並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而係明知已飲用威士忌酒2杯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並於停車場擦撞他人車輛,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又受刑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家庭、工作等因素為由,而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等語,固值同情,然上開理由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檢察官已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因素均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