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温瑞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温瑞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0月14日、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衡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並審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縱有固定住所、因家庭責任而無心逃亡,仍無法解免因受重刑之宣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基本人性,自不影響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