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勝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112 年度投簡字第23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翔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但涉及張勝翔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勝翔因開家事法庭,需要聲請人及原告(按:即告訴人林女)於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做為參考之用,爰請求付與聲請人及原告之警詢筆錄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12 年度投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為他案家事事件之需,請求付與該案件卷內之聲請人及告訴人林女之警詢筆錄影本,核屬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進行他案訴訟程序,並符便民之旨,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聲請人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准許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一、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6頁)。
二、告訴人林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