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芳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芳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係替代原審為適法之判決,使違法者成為合法,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生影響或變更,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各罪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罪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仍應以附件編號1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判決之確定日「111年6月14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在「111年6月14日」後所犯之罪不得與該日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1日」既均在前揭基準日之後,自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