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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偉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偉峻(下稱被告)本案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經本院宣告緩刑,須盡快返回原工作地泰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先行辦理護照及簽證申請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緩刑4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以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