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劉明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劉明旺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肆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陳報事實:被告劉明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舍房內反應身
體不適無力,經醫師診療後疑似血鉀濃度低於正常值,認有急迫狀況,遂立即將被告護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就醫。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急診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