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8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簡俊吉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強盜等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依職權護送簡俊吉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民國112年10月9日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俊吉因涉強盜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12年9月24日,將口罩內鐵絲刺入自身之左手肘及右腳踝內,經南投看守所所內醫師診療後,建議至南投醫院檢查,經南投醫院轉診竹山秀傳醫院進行取出異物手術等情,有南投看守所112年10月9日通報表及112年10月6日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