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譯止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到案。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以自身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等情,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函覆:「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案件刑罰一事,請儘速到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嗣後,因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報到,經南投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核發拘票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2年9月15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521字第112902107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21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6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核
定日期111年12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婦癌科112年9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富馨物理治療所112年9月5日開具之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放射腫瘤科婦癌體腔近接治療後須知、張家禎中醫醫院(診所)112年9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112年6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向本院聲明異議。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前揭資料,乃其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曾接受治療、目前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之證明,雖其中富馨物理治療所證明書記載建議物理治療頻率1週2次及張家禎中醫醫院(診所)證明書記載宜2週回診1次,然檢察官曾就聲明異議人之病況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2年6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11號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目前子宮頸癌之治療結束,進入每3個月追蹤檢查的階段,生活尚能自理。」而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現時之治療方式,確實係以每3個月門診追蹤為主,是尚難憑此作為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受刑人於入監進行健康檢查時,各監所設置之衛生科自應依照各監所醫療資源及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決定是否收監;並於收監執行期間,於醫師評估後,亦可安排受刑人於監獄病舍、附設病監、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進行治療;且如有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從而,聲明異議人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固有繼續門診追蹤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其中即包括戒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縱聲明異議人現罹癌,亦難認入監執行即剝奪其繼續治療之權利,且難認聲明異議人現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示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
㈢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該受理執行之監所將拒絕收監。倘有此情時,檢察官自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斟酌停止執行。從而,在現有卷證下,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前揭法條所示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聲明異議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暫緩執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