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安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故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與本院審理之本案(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所涉犯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無聲請權。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