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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久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久毅(下稱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現該案已確定並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9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茲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嗣被告對於沒入裁定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保證金既已裁定沒入確定,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