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劉靜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觀執緝字第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以下均更正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8月23日分別寄送至聲明異議人之住、居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上開文書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送達,後因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助,亦未在監所,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聲明異議人則於112年11月1日,因車禍自撞受傷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並為警於同日8時40分許緝獲逮捕,同日11時許因佑民醫院告知聲明異議人可以出院,警方戒護聲明異議人並解送返所偵辦,於同日13時許因聲明異議人身體極度不適,警方通報消防人員到場並協助聲明異議人前往佑民醫院,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0日出院,並解送南投地檢署歸案,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觀察、勒戒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通緝案件移送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地檢署提審權力告知書、11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度觀執緝字第82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即因傷住院,
可見聲明異議人於此期間內尚未歸案執行、亦未經法院執行羈押,至為明顯。依前揭說明,南投地檢署針對受刑人之傳喚、拘提、通緝,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戒具,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本案承辦警員若為逮捕、解送經通緝之聲明異議人,於必要範圍內,本得對聲明異議人施用戒具,又聲明異議人如認警員施用戒具已逾越必要程度,應另循救濟途徑,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11月1日即遭逮捕,然尚未歸案執
行,且未受羈押,亦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經留置於勒戒處所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得否折抵刑期抑或得為折抵之客體、對象,均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並非人身自由一旦在偵、審或執行前之過程中遭到拘束,即當然可以折抵日後之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本件不生折抵執行期間之問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於聲明異議人歸案當日即112年11月4日,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觀察勒戒,經核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