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宥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宥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與關連性、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件:
受刑人黃宥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1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 (2)111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 112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42、121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判決日期 112/03/08 112/10/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4/19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70號 (留置日:112.8.30.計1日折抵刑期) (指揮書日期:112.8.31.至113.4.29.)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