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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煌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煌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延押庭時,因擔心家人身體狀況,而被告又患有多項疾病,於羈押期間多次送醫,始承認犯行並提出具保返家照看家人及治療被告本身之疾病。惟此被告特立此聲明陳述完全否認一切犯行,故112年11月1日法院所開立之押票3月不符法律規定,而被告尚未收到地檢署起訴書,實屬延押2個月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於警偵時之陳述與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是否依「大海」指示提領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及另行取款之車手均尚未到案;而被告甫於000年0月間因從事取款車手為警查獲,復再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11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金訴第3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內之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受,有陳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指謫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符法定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之聲請,而被告之陳述狀亦係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即112年11月6日所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均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之所以來草屯是因為我在網路找工作,找到一個坐車就有錢拿的工作,指定一個地方讓我坐車來這邊,一件就是新臺幣(下同)500元。我是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早上7點50幾分出發,一個暱稱叫「大海」的人把工作用的手機一支、兩張收據、一個工作證給我,他交代我到臺中下車,再搭計程車去草屯楓康停車場;「大海」叫我拿資料,沒有說什麼資料。他叫我拿到之後先上高鐵他會再和我聯繫,他打通話軟體飛機和我聯繫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詐騙被害人,都沒有碰到被害人的身體,我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了。我只是向「大海」購買空手機,作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用云云。是被告就是否受「大海」指示前往取款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另於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依「大海」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72旁,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為警當場查獲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移送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件衡酌該案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基上,本院合議庭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以其假意認罪指摘受命法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