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明異議人 褚惠貞受 刑 人 陳信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87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本件為酒駕公共危險罪第4次犯,前3次分別於101、104、105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前經發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測值高達1.18mg/l,顯見如不執行宣告之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復經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正字第987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2年6月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87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聲明異議。惟查:

1.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已聲請易科罰金並陳述意見,且經記明筆錄,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再由執行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復詢問受刑人之意見,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2.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3.又聲明異議人固執受刑人之健康狀況為由,認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聲明異議人所陳受刑人之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況聲明異議人如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該受理執行之監所將拒絕收監。倘有此情時,檢察官自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斟酌停止執行。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之健康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4.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係因家庭因素而飲酒,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與員警達成和解,並向公益團體捐款等情,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聲請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