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泉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69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26號部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泉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5罪)、7年10月(共2罪)、3年8月(共7罪)、3年5月(共3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5月(共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確定;上開2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即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以裁定移送他院審理,併此指明。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98號部分:聲明異議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於104年12月3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9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改送觀察、勒戒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