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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等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所示等罪,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有部分犯行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雖經記載已簽結免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