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黃世直自訴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楊有家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自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自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准許後(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於准許提起自訴期間內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有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立日期:110年1月28日)上「黃世直」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有家原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黃世直簽立「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楊有家以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家有公司之股權、土地(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建物(斗六市○○段0000○0000○號)一併移轉予黃世直,黃世直當日交付
A、B、C、D、E共5張支票(發票人為案外人徐中民,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7月31日,下稱A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下稱B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號碼、發票日依序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下稱C、D、E支票)予楊有家,作為黃世直向楊有家購買家有公司股權、土地及建物之對價,楊有家交付家有公司之印鑑章及代表人章(即大小章)予黃世直,以配合黃世直辦理家有公司股權及代表人移轉變更登記,雙方並於當日就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辦理公證。
二、黃世直於109年7月24日持楊有家交付之大小章前往址設南投縣○○市○○○村○○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董事及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改由黃世直擔任家有公司代表人,辦畢後將楊有家先前交付之家有公司大小章交還予楊有家。嗣因楊有家提示D支票因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楊有家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世直依約給付價金,黃世直未按約定給付,楊有家再於109年10月20日、28日提示E、B支票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遂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世直解除契約,並要求配合交還股權及過戶登記文件,然黃世直置之不理。
三、楊有家明知黃世直仍保管家有公司之大小章,並未遺失,竟未經黃世直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製作內容為:「申請事項/ 同意內容1.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楊有家為董事,對外表本公司。2.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世直出資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轉讓由楊有家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該股東同意書上「股退(按:應為退股)股東姓名」欄位處偽造「黃世直」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虛偽填載「印鑑遺失切結書」,表彰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因遺失而作廢之不實內容,於110年2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上開文件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未經審查下,完成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家有公司代表人變更回楊有家,並將黃世直之出資額轉為楊有家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黃世直及家有公司。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自訴人黃世直前對被告楊有家提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臺中高檢署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21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而自訴人於112年5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認自訴人之聲請有理由,准許自訴人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提起自訴,嗣自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323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被告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因本案自訴人業已就被告所涉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在先,是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就被告所涉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移送本院併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以書面提起前開自訴後,另於114年3月26日以書面追加自訴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方式將股權移轉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自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追加自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明正、盧伯宏及蕭芸蓁於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乙節,因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家有公司之代表人,並與自訴人約定將家有公司之股權以及本案土地、建物移轉予自訴人,嗣後因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遂持「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代表人以及公司印鑑章、代表人章變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簽約後,自訴人並沒有依契約內容給付價金,所以我才於110年2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自訴人事先簽名的「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權移轉及代表人變更登記,將代表人變回我自己,上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的簽名是他本人親自簽名,並不是我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的內容是因為承辦人員說公司已經變更為我的名字,所以請我填載原有印鑑遺失之切結書即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自訴人尚未取得家有公司的大小章,當時被告向自訴人要求3個事項,第1個事項是公司名稱不能變更,第2個事項是公司印鑑章不能變更,第3個事項是要求自訴人簽具「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因此自訴人為了要取信被告以拿到家有公司的大小章,便同意簽具上開股東同意書,是刑事警察局對於「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筆跡鑑定結果,雖認為上開股東同意書之「黃世直」筆跡與自訴人過往文件之手寫筆跡所呈現之字跡不符乙節,但自訴人既然基於前述理由而親自簽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即無從採信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偽造「黃世直」簽名,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家有公司之代表人,於109年7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
賴盈君辦公室,與自訴人簽訂家有公司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公證書,將家有公司之股權及土地、建物以500萬元一併移轉予自訴人,並於109年7月20日前自訴人應給付訂金200萬元予被告,再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尾款300萬元予被告,自訴人當場交付A、B、C、D、E支票共5張,以示已經交付讓渡契約所稱之契約款以及該土地、建物抵押借款之利息,同時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斗六段3筆土地及同地段2594、2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營業登記證等資料,自訴人隨即於翌(24)日,持家有公司之登記資料,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成為家有公司之代表人,並取得斗六段3筆土地、2594、2595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嗣A、C支票兌現(金額共250萬元),惟D支票經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後,因帳戶餘額不足退票而為票據交換所註記,被告乃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然未獲自訴人付款;其後,該E、B支票於109年10月20日、28日經被告提示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被告再於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25日向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解除契約並配合交還股權以及過戶文件,但自訴人並未返還配合移轉股權,亦未交付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遂於110年2月4日持「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家有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以及變更家有公司之大小章等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自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09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370號公證書(雲警4555號卷第21-23頁)、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雲警4555號卷第25-31頁)、支票5張(雲警4555號卷第33-36頁)、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96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雲警4555號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投警2149號卷第56-5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4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1910號函暨家有公司100年起迄今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偵2494號卷一第167-24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斗地一字第1100004076號函暨100年斗地普字第117490號等4件設定登記申請書(偵2494號卷一第287-334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2494號卷一第383、385頁)、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41號(偵2494號卷三第15-1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2494號卷三第26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524號卷第15-1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2524號卷第39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偵2524號卷第41-4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偵2524號卷第47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偵2524號卷第77-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524號卷第95-99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14日斗六營字第11150012951號函暨自訴人開戶印鑑卡原本(偵2524號卷第143-14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1月7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0560號函暨家有公司登記案卷(偵2524號卷第167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2年7月19日斗六營字第11200031701號函暨自訴人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本院聲自卷第121頁)、自訴人於114年4月1日法庭當面書寫「黃世直」字跡30次(本院自字卷㈡第61頁)、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本院自字卷㈡第87-93頁) 、經濟部114年4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431570100號函(本院自字卷㈡第11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4年5月6日新光銀斗六字第1148800574號函暨開戶文件正本(本院自字卷㈡第125-13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114年5月6日元斗信字第1140000595號函暨開戶資料原本(本院自字卷㈡第133-135頁)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4年5月2日斗六營字第11450006771號函暨開戶文件、印鑑卡正本(本院自字卷㈡第137頁) 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與自訴人間簽訂之「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第7條第
2款規定,若自訴人未能依約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得定期催告自訴人履行,若自訴人仍未履行,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告提示支票B、D、E後遭退票,催告自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未獲自訴人理會,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並應配合辦理家有公司之股權轉讓及交付過戶文件,然自訴人置之不理,亦未將其保管之家有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之女黃怡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經透過LINE訊息問我,說希望拿回爸爸保管的家有公司大小章,因為他覺得爸爸沒有給他錢,他想把公司轉回來,但我跟他說可以透過法律途徑方式處理,不適合直接拿印章辦理變更登記,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行,事後我上網查經濟部公開網站,發現家有公司負責人名字已經變更為被告等語(本院自字卷㈣第8-19頁),且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問:你為何擅自將家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因為他都未按契約履行,我有催告他必須於1星期內將所有權狀及公司返還給我,但他都藉故他的錢快要下來,後來我就不理會他,將公司負責人改回我自己等語(偵2494號卷一第267頁)。足認被告在自訴人不願意配合交付股權移轉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過戶文件,轉而向其女黃怡倫拿取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果之情況下,遂自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家有公司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再佐以「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記載:「⒈茲同意改推楊有家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世直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整,轉讓由楊有家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⒊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有「股東姓名『楊有家』」以及「退股股東姓名『黃世直』」之簽名,其中有關「黃世直」之簽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家有公司110年1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字跡,與自訴人110年2月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民間公證人109年雲院民公賴字第370號公證書中之「公正請求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自訴人開戶文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自訴人開戶文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自訴人開戶文件及自訴人114年4月1日於本院開庭時之庭書「黃世直」字跡部分進行比對,認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黃世直」字跡與自訴人上開過往文件簽名之字跡之字體結構與運筆方式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22273號鑑定書(本院自字卷㈢第13-19頁)附卷可參,是「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黃世直」應非自訴人本人所簽署。綜上以觀,可知被告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交還所有權狀以及過戶文件,未獲自訴人配合而未取得自訴人同意之下,即持「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家有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其所為核與被告前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以及變更負責人之內容相符,自可認定「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黃世直」簽名應為被告所偽造。
㈢另依「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3點,被告同意自訴
人於簽約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家有公司之股權全部過戶予自訴人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簽約當天已經將家有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自訴人,隔天他就去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就把原本家有公司的大小章還給我等語(本院自字卷㈡第10頁、卷㈣第32頁),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於109年7月23日簽約當日已書面約定「被告之出資額500萬元由自訴人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並載明在109年7月23日「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其上蓋印有原家有公司之大小章(負責人章為被告)以及新家有公司之大小章(負責人章為自訴人),共計4枚印文,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偵2494號卷一第2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簽約時即應知悉自訴人已刻印並持有變更後之新家有公司大小章,自訴人於翌日辦理家有公司過戶登記後,即將原來的家有公司大小章歸還予被告,故家有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的大小章已有所不同,新家有公司大小章為自訴人保管中。而被告因自訴人交付之支票跳票,催告自訴人履行後解除契約,然自訴人不願意配合辦理家有公司過戶登記,遂透過證人黃怡倫欲索取自訴人保管之家有公司大小章,惟遭證人黃怡倫拒絕,足見被告明知家有公司之新大小章仍在自訴人之保管之下,並未遺失,卻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佯以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已經遺失之不實事項,使該承辦人員依其申請之內容為家有公司股權移轉以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關於雙方就買賣契約之過戶手
續事宜,已經明文記載於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第2條第3點(如前述㈢),且於該契約第7條第5點關於違約責任,亦明文約定若經終止合約,自訴人應自終止合約之日起3日內,無條件配合交還股權過戶文件予被告,如已辦理過戶則需配合被告再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所產生所有費用及任何稅款,均由自訴人負擔。故雙方已就合約終止後公司股權如何回復之處理有所約定,且該契約亦經公證,是被告依據上開契約第2條第3點本應交付家有公司之大小章予自訴人,以配合辦理家有公司過戶登記手續,且於簽約當日,自訴人已交付A、B、C、D、E共5張支票予被告以代支付買賣價金,而當自訴人交付之支票若跳票而無法兌現,被告亦可依上開讓渡契約第7條第2點約定,向自訴人催告履行契約,於自訴人仍未履行時,被告可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依上開讓渡契約第7條第5點約定,請求自訴人無條件配合辦理家有公司股權交還等事宜,因此若依該契約約定文義內容觀之,自訴人既然已經依契約約定,將買賣契約價金500萬元以支票方式全數給付予被告,被告應不再需要事先請自訴人在「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擔保自訴人能按讓渡契約約定給付價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不太懂法律,我認為去公證,我又拿了支票,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公證完,我沒有想到他會那麼快,他隔天就去辦了等語(本院自字卷㈡第11頁),足認被告當時因契約已經辦理公證,復收取自訴人之支票,自然依契約將其持有之大小章交給自訴人辦理家有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理應不至於再另外要求自訴人預先在「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而自訴人既然已經交付支票以代支付全數價金及借款利息,亦無可能同意事先簽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使被告事後得逕持「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家有公司股權及代表人之回復登記,何況該「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黃世直」經本院送筆跡鑑定後,經刑事警察局認該「黃世直」之簽章與「黃世直」過往之筆跡形態不同,故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均以自訴人係本於欲順利向被告取得家有公司之大小章之下,預先在「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並不合於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無從憑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本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
形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大都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是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係屬直接無形偽造;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務員雖亦可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然限於非為不實登載之公務員為限,該罪不實登載之公務員應係受矇蔽或受愚之犯罪客體,係屬間接無形偽造,應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係犯罪主體為明確區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本案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亦未經訴訟程序確認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擅自製作「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並偽造自訴人之簽名表彰自訴人已同意上開文書內容,自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為不實文書內容。另被告明知自訴人仍持有家有公司之大小章,卻佯以遺失家有公司之大小章,而簽具「印鑑遺失切結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未經實質審查,即依被告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內容將家有公司代表人、大小章等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家有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交付「印鑑遺失切結書」)。被告偽造「黃世直」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出於辦理家有公司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
,而交付偽造「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出於與自訴人間私權糾紛,欲將家有公司回復為其
所有之動機,卻未能遵循法律途徑處理雙方之履約爭議,逕以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其回復家有公司之權利義務狀態,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月薪約30萬至40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退股東姓名」欄偽造之「黃世直」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取得自訴人家有公司股權
讓渡之同意,竟於110年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偽造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辦理家有公司股權移轉、代表人變更登記,使家有公司股權移轉予變更後之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價值500萬元之股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
人之指訴、前開偽造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解如前。經查,按刑
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對他人施以詐術,使他人信賴行為人所施以詐術之內容進而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財產行為,致他人損失財產而由行為人獲取利益而言。本案被告雖持偽造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及不實內容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辦理家有公司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致生股權移轉之結果,而生損害於自訴人,然被告係自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自訴人事前並不知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故被告雖以前開方式使家有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並將股權移轉至變更後之家有公司名下,然無從以此結果即反推被告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行為,從而被告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