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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頁第四行記載「109年」應更正為「110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4446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692號函、國益通運有限公司定金收據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9061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2676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偉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偉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然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互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案被告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7號卷第72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況被告於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難認其上開就所犯有所悔悟,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

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土地、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其行為甚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挖土機1部,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3號被 告 張偉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偉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節省成本,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至同月29日12時55分前止,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僱用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廖偉翔駕駛車身編號KMTPC197L023...(無法辨識數字)46號挖土機,挖掘張偉國向不知情之地主賴寶哲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裡之土壤,先堆置一處後,由張偉國指示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將源自不詳營建工程商、不詳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磁磚、磚頭、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利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共約15立方公尺,廖偉翔再依張偉國指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將事先堆置於一處之土壤回填,以掩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查緝,當場扣得上開挖土機(責付予廖偉國保管),並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派員到場會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張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⑴被告張偉國坦承於自1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僱用被告廖偉翔駕駛挖土機整理系爭土地,並指示「阿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堆置、掩埋由不詳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磁磚、磚頭、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營建混合物。 ⑵被告張偉國僱用被告廖偉翔駕駛挖土機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 ⑶被告張偉國自109年9月起向賴寶哲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傾倒含有石塊之土壤。 ⑷被告張偉國、廖偉翔2人均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 被告即證人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⑴被告廖偉翔坦承於110年1月28日、1月29日,受僱於被告張偉國,駕駛上開挖土機挖掘系爭土地之土壤形成坑洞後,嗣被告張偉國指示「阿文」傾倒廢棄物後,再駕駛上開挖土機填平土壤。 ⑵被告張偉國向被告廖偉翔稱:挖掘坑洞之目的是為了讓一臺車進來倒東西。 ⑶被告張偉國挖洞後,當場看到一臺車將磁磚、磚頭、水泥塊等物倒進該坑洞裡,且傾倒之時,被告張偉國亦在場。 ⑷駕駛挖土機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 ⑸被告廖偉翔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3 證人廖閏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閏德於110年1月27日駕駛拖板車將車身編號KMTPC197L023...(無法辨識數字)46號挖土機載運至系爭土地,並擬於110年1月29日將上開挖土機載走。 4 證人賴寶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張偉國自109年9月24日起向證人賴寶哲承租系爭土地。 5 ⑴證人陳賢正、李建億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⑵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⑴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賢正、李建億2人於110年1月2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東派出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當時命被告張偉國挖掘土壤,發現土壤內有拆除房屋之建築廢棄物,內含磁磚、磚頭、水泥塊、土石方等物,共約15立方米。 ⑵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若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剩餘土石方相關規範取得許可文件,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廢棄物。 6 警員林建華於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系爭土地前方之加油站監視器截圖照片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東派出所現場蒐證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0月14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1005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7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101年度台上字6065號判決意旨)。是以,如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再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双東派出所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現場之廢棄物夾雜紅磚、水泥塊及磁磚等物,且上開廢棄物經被告張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其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所載運、堆置,後由被告廖偉翔掘土掩埋者,且上開廢棄物經證人李建億、陳賢均到庭具結證述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當屬一般廢棄物。綜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與「阿文」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偉國提供向賴寶哲租用之系爭土地予「阿文」載運廢棄物堆置,核被告張偉國所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偉國以1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偉國、廖偉翔2人多次收集、運輸、掩埋上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三、扣案之挖土機,非被告2人所有,此據證人廖閏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廖偉翔之犯罪所得4000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