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偉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偉安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偉安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後經詐欺成員指示賴偉安提領上開款項,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賴偉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4、62、6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公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成員如何詐騙(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衡情詐欺犯罪之提領車手也多不知詐騙手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61、6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竟因一時貪念,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詐騙金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錢已花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則該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自屬被告所有、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