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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念香蘭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秀燕(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念孝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之實施,惟念孝義因未通過面(訪)談遭內政部移民署否准其來臺之申請,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然因欲使其胞弟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念孝義入境臺灣地區,不思守法,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念孝義亦未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尚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84歲母親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故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受有期徒刑3月

之宣告,於同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念孝義之胞姊,其明知陳秀燕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念孝義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念孝義取得不實來臺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甲○○與陳秀燕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陳秀燕於民國96年5月30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於96年6月4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復於96年6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甲○○即攜同陳秀燕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南投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以陳秀燕與念孝義為配偶關係,為期團聚為由,為念孝義申請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認未通過面(訪)談,否准念孝義申請來臺,致使念孝義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陳秀燕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陳秀燕於96年11月14日與案外人陳怡仁在臺灣結婚,並至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陳秀燕所涉重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欲使其胞弟念孝義可至臺灣地區陪伴,而於上開時、地,帶同案被告陳秀燕至大陸地區,與念孝義辦理結婚公證登記,並負擔同案被告至大陸地區所有開銷(含機票、住宿、餐費等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念孝義戶籍檔、南投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人民電話訪談紀錄、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檔查詢、分文清單、本案重新開立不予許可處分書、海基會111年10月14日海雄(法)字第1110023587號書函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及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秀燕就共同使念孝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