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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福道被 告 游福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112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福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福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游福賜名下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游福道名下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秀麗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輔佐人林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於其等母親游許屘死亡後,依法即無法再以游許屘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2人均明知游許屘已死亡,仍持表示游許屘授權提款意旨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業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鹿谷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蓋用游許屘之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取財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知悉游許屘死亡後,

不得再以游許屘名義為法律行為,竟仍以被繼承人游許屘之名義,蓋用游許屘之印章,領取游許屘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並影響鹿谷鄉農會對於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所為尚非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游福賜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游福道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證(見院卷第125-126頁);併參酌被告游福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年子女;而被告游福賜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福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游福道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游福道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顯見已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游福道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游福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復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游許屘之印章,未經游許屘授權用印於存摺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被告2人提領所使用偽造之存摺取款憑條,業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而交付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所提領之新臺幣76萬3,800元款項,既然全額款項匯入被告游福道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游福道自陳未將該部分款項拿給被告游福賜,且均是用於母親喪葬費之支出等語(見院卷第114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佐被告游福賜有實際分得該筆款項,依前揭說明,故對被告游福賜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被告游福道已與告訴人就該部分之損害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游福道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考量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614號被 告 游福道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仁愛路253號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福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仁愛路253號居南投縣○○鎮○○里○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福道、游福賜為兄弟。游許屘(於民國110年5月6日過世)為游福道、游福賜及游秀麗之母親。游福道、游福賜均明知游許屘於110年5月6日死亡後,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且游許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悉為游許屘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另亦明知除游福道、游福賜外,游秀麗亦為游許屘之法定繼承人。詎游福道、游福賜未與游秀麗商討如何處理游許屘帳戶內存款事宜,反利用保管游許屘名下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許屘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游秀麗之同意或授權,於游許屘死後之110年5月7日,共同持游許屘之鹿谷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鹿谷鄉農會,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3800元之取款憑條,並擅自使用游許屘印章蓋立於存戶原留印鑑欄位處,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游許屘欲提領游許屘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內款項,致承辦人員誤認游許屘尚在人世且游福賜有得游許屘之授權而提領76萬3800元,並於同日轉匯至游福賜名下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2人所涉於游許屘生前提領其存款之侵占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游秀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福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游福道、游福賜坦承共同持游許屘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鹿谷鄉農會提領76萬3800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提領款項時即知悉游許屘已過世之事實。 3.其中30餘萬元用於游許屘之喪葬費用,其餘40萬元用於被告游福賜之醫療費用之事實。 2 被告游福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福道、游福賜坦承共同持游許屘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鹿谷鄉農會提領76萬3800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提領款項時即知悉游許屘已過世之事實。 3.其中40萬元用於被告游福賜之醫療費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游秀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游許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查詢結果各1紙 證明游許屘於110年5月6日死亡,被告游福道、游福賜、告訴人游秀麗皆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5 游許屘名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游福道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鹿谷鄉農會111年12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110004093號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游許屘名下鹿谷鄉農會帳戶於游許屘死亡後之110年5月7日遭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提領76萬3800元,並同時轉匯至被告游福道之鹿谷鄉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游許屘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游許屘所有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游許屘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游許屘業已死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游許屘死亡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游許屘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游許屘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游許屘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游許屘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游福道、游福賜盜用游許屘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游福道、游福賜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游福道、游福賜2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所盜用游許屘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游福道、游福賜所為尚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惟查:在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之前提下,基於刑法上完全評價及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不法取得財產行為後之支配或財產處分行為,應難認係侵占罪中所稱之侵占行為,亦有以與罰後行為(或不罰後行為)之論,認為在後之財產處分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在前之不法行為包括評價,無另論侵占罪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2人盜領存款部分,係其未經授權,以詐欺方式取得,並非將存款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前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