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啓宜(原名:盧啓宜)
余文豪
林順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文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順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啓宜、余文豪、林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啓宜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余文豪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順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林啓宜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1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及處理行為;被告余文豪自110年6月間某日受雇之日起至110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㈢被告林啓宜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處理部分他人傾
倒、棄置之廢棄物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㈣被告林啓宜與「滷蛋」、「阿宏」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林啓宜與被告余文豪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㈤起訴書認被告余文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余文豪前案記錄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與本案罪質已不同,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啓宜、余文豪、林順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分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被告林啓宜、余文豪、林順進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啓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余文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順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啓宜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被告林順進因本件犯行獲得3萬元報酬;被告余文豪獲得3萬5千元報酬【5000元(每日工錢)x7日)】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為各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小松PC200五型型號挖土機1部(含鑰匙1支),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為證人張翔政所有而非被告林啓宜、余文豪、林順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號被 告 林啓宜(原名盧啓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文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南投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順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4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豪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林啓宜(綽號「小胖」)、余文豪、林順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阿宏」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林啓宜、「滷蛋」、「阿宏」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啓宜於110年6月19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秀珍承租南投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3筆土地,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林啓宜並於簽約時預付6個月租金共12萬元,林秀珍同意林啓宜自簽約日起即可使用本案土地。林啓宜另於簽約後至110年6月21日間之某日,以每日薪資5,000元之代價,僱用余文豪負責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並指示余文豪聯繫不知情之林駿閎,再由林駿閎聯繫不知情之朱進堂,由朱進堂自行或派遣不知情之司機廖日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各於110年6月22日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段P86號柱載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於110年7月4日自南投市小溪橋載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於110年7月11日自苗栗縣銅鑼鄉載運不知情之張翔政所有之挖土機1部至本案土地,另於110年7月8日自本案土地載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挖土機至南投縣中寮鄉某挖土機修配廠維修。其中110年7月11日載運之小松PC200五型型號挖土機係由林啓宜與張翔政簽約,議定以每月租金7萬元之代價向張翔政租用。嗣林啓宜自110年6月19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後某日起,以每車次不詳代價,收受不詳業者所交付含有廢塑膠袋、廢帆布、廢塑膠片、廢輪胎、廢浪板、碳粉夾、廢水管、菇類棉絮、廢橡膠、廢溶劑布、廢液油、廢溶劑原料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回填在本案土地上。當中林順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名稱「瓜」之男子委託,於110年7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50-U6號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路邊,載運重量約34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林順進因而自「瓜」處取得5萬元之代價,林順進再由余文豪處知悉本案土地可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遂再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本案土地,向現場人員支付2萬元後,將收受自上開地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法證明與「滷蛋」、「阿宏」為同一人)負責指引進場司機傾倒位置及向司機收取費用,余文豪則於林順進及其他不詳業者指派之司機傾倒後,操作挖土機整地。嗣警於110年7月11日晚間接獲民眾檢舉,發現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並留有林啓宜向張翔政租用之小松PC200五型型號挖土機1部,經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巡查,並於110年8月19日在本案土地開挖採樣送驗後,發現本案土地埋有上述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經警於110年7月22日下午,在南投市○○○路0號前發現張翔政雇請不知情之陳吉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將上開出租予林啓宜之挖土機載離,遂當場查扣該挖土機(暫責付張翔政保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啓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阿宏」之男子合夥,由被告林啓宜出面向證人林秀珍承租本案土地及向證人張翔政承租挖土機運送至本案土地,「阿宏」答應伊出面承租土地每個月可獲得8,000元之酬勞,「滷蛋」(後改稱阿宏)承諾協助如有倒垃圾及紅磚,每車被告林啓宜可分得5,000元酬勞,惟被告林啓宜迄今只拿到2萬元酬勞之事實。 ⒉另辯稱:現場工作都是「滷蛋」(後改稱阿宏)在處理,伊與「阿宏」只有電話聯繫,不能確定「滷蛋」、「阿宏」是否為同一人,本案土地整地或倒垃圾時伊都不在場,伊不認識被告余文豪,亦未僱用被告余文豪在本案土地工作云云。 ㈡ 被告余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對其他共同被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⒈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綽號「小胖」之被告林啓宜,負責在本案土地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林啓宜向其表示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⒉另辯稱:伊沒有於110年7月11日指引被告林順進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知道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來源,也沒有在現場指引傾倒位置。被告林順進是問伊哪裡可以倒磚頭?伊才說被告林啓宜那裡有在收,因為伊曾問被告林啓宜可不可以回填,被告林啓宜說可以,被告林啓宜說會去找朋友接被告林順進過來,因為被告林順進是自己跟被告林啓宜談,有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云云。 ㈢ 被告林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名稱「瓜」之男子委託,於110年7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50-U6號營業半拖車,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路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完畢自「瓜」處取得5萬元代價。嗣後再於同日前往南投交流道下,與被告余文豪會合後,由被告余文豪指引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其收取2萬元之事實;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瓜」告知伊大概之傾倒地點,並交付伊無線電要伊下南投交流道後利用無線電與對方聯繫,但下交流道後無線電另端男子告知之地點伊還是不清楚,伊就聯繫被告余文豪,被告余文豪表示知道該地點就開車帶伊前往,本次酬勞是回到林口交流道後,向原裝載廢棄物之人取得5萬元之酬勞,但「瓜」扣走其中2萬元表示是南投土尾之處理費用等語。 ㈣ 證人林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林秀珍為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何心慈名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啓宜佯以放置工程車及砂石為由,於110年6月19日,以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契約書誤載為每年租金)之代價,向證人林秀珍承租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林啓宜並於簽約時預付6個月租金12萬元,證人林秀珍同意被告林啓宜自簽約日起即可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㈤ 證人林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林駿閎以協助他人叫拖車為業。 ⒉證明被告余文豪於110年6月21日請證人林駿閎協助叫車將挖土機載往本案土地。證人林駿閎於翌(22)日請證人朱進堂派遣營業貨運曳引車幫忙證人余文豪載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余文豪於110年7月4日請證人林駿閎協助叫車將挖土機載往本案土地。證人林駿閎於同日請證人朱進堂派遣營業貨運曳引車幫忙被告余文豪將挖土機由南投市小溪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余文豪請證人林駿閎協助叫車將停放於本案土地上之挖土機載往維修。證人林駿閎於110年7月8日請證人朱進堂派遣營業貨運曳引車幫忙被告余文豪將挖土機由本案土地載往南投縣中寮鄉某挖土機修配廠維修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余文豪於110年7月10日請證人林駿閎協助叫車將挖土機由苗栗縣銅鑼鄉載往本案土地。證人林駿閎於翌(11)日與被告余文豪共乘車輛,並與被告林啓宜、證人朱進堂、證人即挖土機所有人張翔政等人於苗栗縣銅鑼鄉會合後,由證人朱進堂派遣營業貨運曳引車幫忙被告余文豪將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㈥ 證人朱進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朱進堂以派遣貨運曳引車附載大型機具為業。 ⒉證明證人朱進堂於110年6月22日因證人林駿閎叫車,自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先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段P86號柱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隨後經證人林駿閎通知再將挖土機由本案土地載回原地點,結束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4,000元酬勞之事實。 ⒊證明證人朱進堂於110年7月4日因證人林駿閎叫車,自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南投市小溪橋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110年7月8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2,000元酬勞之事實。 ⒋證明證人朱進堂於110年7月8日因證人林駿閎叫車,自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土地載運挖土機,將該挖土機載往南投縣中寮鄉某挖土機修配廠維修,同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3,000元酬勞之事實。 ⒌證明證人朱進堂於110年7月11日因證人林駿閎叫車,派遣司機即證人廖日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苗縣線銅鑼鄉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得款8,000元之事實。 ㈦ 證人張翔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啓宜於110年7月11日,至證人張翔政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公司進行簽約,以每個月7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張翔政承租小松PC200五型型號挖土機1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啓宜因未給付任何租金,證人張翔政於110年7月22日在本案土地尋回出租之挖土機,派遣司機即證人陳吉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挖土機載回苗栗縣銅鑼鄉途中,在南投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 ㈧ 證人廖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日鵬於110年7月11日受證人朱進堂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苗縣線銅鑼鄉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㈨ 證人陳吉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吉河於110年7月22日受證人張翔政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土地,欲將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載往苗栗縣銅鑼鄉,然行經南投市○○○路0號前即為警攔查之事實。 ㈩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余文豪指認受雇於被告林啓宜之事實。 ⒉被告林順進指認係被告余文豪告知本案土地可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⒊證人林駿閎指認被告余文豪於前開日期,請其協助叫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之事實。 ⒋證人張翔政指認係被告林啓宜向其租用挖土機之事實。 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林啓宜於110年6月19日向證人林秀珍租賃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之事實。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登記於何心慈名下之事實, 南投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巡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 ⒈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於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土地巡查結果,發現本案土地停有挖土機1部,另遭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於110年7月14日聯繫被告林啓宜及證人林秀珍出面說明之事實。 ⒉110年8月19日開挖結果發現本案土地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9135號函文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日出具之案件編號FQ110R0569號廢棄物檢測報告 110年8月19日本案土地開挖採樣檢測結果確認棄置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證人林駿閎與證人朱進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擷取畫面 證明證人林駿閎(LINE名稱忠義之阿鴻)於需用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4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1日為被告余文豪向證人朱進堂叫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之事實。 證人朱進堂派車報表 證明證人朱進堂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4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1日因證人林駿閎叫車而自行或指派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載運挖土機之事實。 挖掘機租賃合同 證明被告林啓宜於110年7月11日,以每個月7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張翔政承租小松PC200五型型號挖土機1部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案土地之現場蒐證照片、開挖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50-U6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路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⒈證明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順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50-U6號營業半拖車,有行至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余文豪向證人張翔政租用小松PC200五型型號之挖土機1部,於110年7月11日完成簽約後,透過證人林駿閎向證人朱進堂叫車,再由證人朱進堂派遣廖日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上開租用之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余文豪透過證人林駿閎向證人朱進堂叫車,由證人朱進堂於110年7月8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土地載運挖土機,將該挖土機載往南投縣中寮鄉某挖土機修配廠維修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責付保管條 警方將證人張翔政出租予被告林啓宜之小松PC200五型型號挖土機,暫責付證人張翔政保管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傾倒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主要為廢塑膠袋、廢帆布、廢塑膠片、廢輪胎、廢浪板、碳粉夾、廢水管、菇類棉絮、廢橡膠、廢溶劑布、廢液油、廢溶劑原料,經開挖檢測結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證據清單所載,合先敘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啓宜等3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然其等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仍應該當該條款之罪。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啓宜所提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土地,係不知情之林秀珍出租給被告林啓宜放置工程車及砂石使用,嗣被告林啓宜未經許可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林啓宜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余文豪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林順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林啓宜與「滷蛋」、「阿宏」就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及與被告余文豪就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啓宜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1日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及處理行為;被告余文豪自110年6月間某日受雇之日起至110年7月11日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林啓宜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嫌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余文豪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余文豪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啓宜、余文豪、林順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松PC200五型型號挖土機1部(含鑰匙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為證人張翔政所有而非被告林啓宜、余文豪、林順進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