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修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修儒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左右,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製圖軟體等,捏造不存在之身分證號碼,偽造製作「蔡秀梅」之身分證圖檔並列印(未扣案),並製作偽造之「蔡秀梅」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同名為蔡秀梅之人,及身分戶籍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因受不知情之劉秉燊委託,處理劉秉燊與劉麗芳間之房屋民事糾紛,而取得劉麗芳、蔡秀梅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偽造劉麗芳於106年7月13日向劉秉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由蔡秀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劉麗芳、蔡秀梅之印文後,於109年4月15日以不知情之劉秉燊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主張劉麗芳屆期未清償,聲請對劉麗芳、蔡秀梅2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以便條紙記載「請於支付命令掛號寄出當日將債務人郵件掛號編號通知劉秉燊先生…」等文字,欲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將確定之支付命令以債權金額10分1之價格出售予資產公司。嗣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核發命劉麗芳、蔡秀梅2人連帶清償劉秉燊8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並命劉秉燊提出劉麗芳、蔡秀梅2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即指示不知情之劉秉燊於109年4月28日前往臺中○○○○○○○○○申請劉麗芳、蔡秀梅2人之戶籍謄本,並於109年5月4日提出予臺中地院。被告為使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4月29日某時許,冒用劉麗芳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表示上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哲瑋於同日18時許攜被告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領取,然未成功領取。被告復於109年4月30日15時許,冒用劉麗芳之名義,傳真「委託書」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委託不知情之梁哲瑋領取,梁哲瑋即於同日18時23分許,再持前開被告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令,並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之劉麗芳印章,表明係劉麗芳授權領取之意,後者由郵局人員繳回本院。嗣因劉麗芳、蔡秀梅提出異議,臺中地院分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劉秉燊未繳納裁判費,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5日裁定駁回劉秉燊之訴,被告始未得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0年度偵字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240號、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又前案判決書中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㈠⒉中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劉麗芳、被害人蔡秀梅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告訴人劉麗芳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利用不知情之劉秉燊違法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梁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至同年8月5日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劉秉燊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身分證,並持以向法院、郵局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見他卷第47、48頁)。
五、而查:㈠被告供稱其本案偽造蔡秀梅身分證影本之時間係於109年4月6
日左右,而偽造蔡秀梅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就是預備之後幫劉秉燊向法院對劉麗芳、蔡秀梅聲請支付命令後要冒領支付命令使用,當時可能是因為時間來不及,所以沒有用偽造之蔡秀梅身分證冒領蔡秀梅的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44、5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
㈡依前案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即前述四)可知,被告本案偽造
蔡秀梅身分證影本之犯行,與前案(即前述三)中所犯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刑罰權僅一個,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如前述,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